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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律师代理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寸x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号(2019)云29民终678号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民终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住所地鹤庆县云鹤镇兴鹤路xx号。

  负责人:陈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艳,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寸x松,男,白族,1984年9月30日生,云南省鹤庆县人,住鹤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茂松,云南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才,男,汉族,1987年9月24日生,云南省鹤庆县人,住鹤庆县。

  上诉人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鹤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寸x松、杨x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19)云2932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寸x松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本案中寸x松与杨x才就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并不存在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协议是在事故发生两个月以后才签订,寸x松系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协议时,其对自身伤情的治疗情况及出院后的恢复情况、是否会构成伤残等级均是能够预判和知晓的。该协议及其中“双方签字后,甲乙双方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乙方不再因此事以任何理由追究甲方”的条款设立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上诉人也已根据协议书确定的赔偿数额,全面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一审中寸x松个人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依据不充分,不应采信。

  寸x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仅就误工费、护理费达成协议,由于答辩人的无知,该两笔费用的计算标准远低于今年的计算标准,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由于一审认定了协议部分有效,答辩人对协议认定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答辩人签订协议后发现自己存在伤残等级的情形,所以提起诉讼,主张该笔费用,在双方签订协议部分无效的情况下,应支持答辩人对伤残赔偿金的主张。

  杨x才辩称,保险公司已按照协议给答辩人打了赔偿款,答辩人在一审判决后全部支付给了寸x松。答辩人与寸x松之间的协议是有效的,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寸x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x才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合计71068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剩余68568元;2、判令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6日20时45分许,杨x才驾驶云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丽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大丽线K108+150米时,与道路东侧的行人寸x松发生刮撞,造成行人寸x松受伤及云L×××××号轻型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5329324201800003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寸x松没有责任。被告杨x才支付了原告寸x松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4932.73元及生活费2500元。2018年11月28日,原告寸x松与被告杨x才在松桂派出所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杨x才支付寸x松住院医疗费34932.73元,同时负责住院期间误工、生活、护理合计13000元并自愿补偿1000元,双方签字后无任何经济纠纷,寸x松不再因此事以任何理由追究杨x才的责任。被告杨x才所驾车投保于xx保鹤庆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依据协议对杨x才进行了理赔,理赔款并未全部支付给原告寸x松。此后,寸x松向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8]临床鉴定第5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寸x松伤残等级为九级;2、寸x松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协议予以采信。寸x松与杨x才在派出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故协议中的赔偿项目应确认有效。但因原告,甚至是派出所工作人员职业技能的限制,对原告的伤情不能正确认知和预见,致使在签订协议时对原告伤势程度不能正确评判,从而签订了“双方签字后,甲乙双方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一方不再因此事以任何理由追究甲方”的内容,该项与本案客观事实和损害后果不符,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故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项目还应包括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其余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等项目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综上,原告寸x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与被告杨x才达成了协议,协议中确定的医疗费、误工、生活、护理、营养费应确认有效,被告杨x才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合计37432.73元,应承担继续履行剩余款项11500元的义务。而协议之外的残疾赔偿金39448元及鉴定费1800元,结合上述分析,应予以支持;考虑鉴定费中包含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费,应予以扣减,酌情确定伤残鉴定费为1000元。因被告杨x才所驾车投保于被告xx保鹤庆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xx保鹤庆支公司应承担继续支付残疾赔偿金的义务,金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在该项下支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杨x才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x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寸x松误工、护理、营养、生活费合计11500元,并承担鉴定费1000元。二、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寸x松交强险残疾赔偿金39448元。三、驳回原告寸x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寸x松承担400元,被告杨x才承担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对一审伤残等级及协议效力的认定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寸x松、杨x才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异议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不认可寸x松提供的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8]临床鉴定第598号鉴定意见书,但在一审、二审中均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一审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寸x松治疗尚未终结,寸x松也不具备对自己的伤情恢复情况的判断能力。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寸x松伤残等级为九级,属于签订协议时不能预见的新情况。双方达成的协议中约定“双方签字后,甲乙双方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一方不再因此事以任何理由追究甲方”的内容损害了寸x松的合法权益,协议中该部分内容无效。杨x才所驾车辆投保于xx保鹤庆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寸x松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金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一审判决xx保鹤庆支公司应承担继续支付残疾赔偿金的义务并无不当。协议中确定的医疗费、误工、生活、护理、营养费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支持协议中该部分内容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x秀

  审判员

  左x梅

  审判员

  谷x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杨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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