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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律师代理五被上诉人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杨x艳、杨x远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物权保护纠纷案  号(2020)云29民终1833号

​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民终1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艳,女,1962年3月6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居民,住丽江市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波,云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远,男,1977年1月11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务农,住鹤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吉,女,1951年5月10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务农,住鹤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x燕,女,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务农,住鹤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芳,女,2001年11月9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学生,住鹤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2006年3月10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学生,住鹤庆县。

  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茂松,云南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x艳因与被上诉人杨x远、冯x吉、方x燕、x芳、杨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20)云2932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x艳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20)云2932民初9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首先、鹤庆县逢密村委会逢密村367号附2号老宅房屋所有权人为上诉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认定为共同共有错误。1985年,上诉人的姐姐杨x顺外嫁后,哥哥杨x槐夫妇与上诉人及父母分开生活,杨x槐户在父亲1986年出资新建房居住,上诉人常年与父母共同在老宅居住,并照料父母生活。1989年,上诉人招婿在家,与丈夫继续赡养父母,上诉人的户口2001年才迁至丽江。一审审理中,杨x顺已出庭证明父亲杨x华户分家析产后,老宅归上诉人所有,新房归杨x槐所有。同时,上诉人提交的与被上诉人冯x吉(杨x槐之妻)的通话录音中,冯x吉认可该户向上诉人借房居住,并且相关邻居也证实了上诉人出借房屋的事实。原审认为通话录音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争议房屋系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其次,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明了上诉人是招赘在家,婚后一直与丈夫共同赡养、照料父母,多年未将户口迁出,所以,上诉人的父母将争议房屋留给上诉人完全合理。二、争议房屋由被上诉人杨x远一家居住,是基于上诉人将房屋出借给被上诉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使用该房屋,是基于其父亲杨x槐的共有处分权错误。首先,上诉人父母在世时,已经明确了老宅归上诉人所有。2006年,上诉人的母亲去世后,被上诉人杨x远向上诉人借用老房,出借当时杨x顺也在场。其次,若一审认定争议房屋为上诉人及其兄姐共同共有,则处分共有不动产、动产或对共有不动产、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无论将争议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居住使用,还是被上诉人对争议房屋进行翻新、修建,应征得上诉人及杨x顺同意,但被上诉人杨x远未征得共有人同意。综上,一审事实认定不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也未查证,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杨x远、冯x吉、方玲燕、x芳、杨某辩称,一、争议房屋是祖父母杨x华、杨x映所建,人民政府颁发给杨x华、杨x映、杨x顺、杨x槐四人名下。上诉人杨x艳出生后虽一直居住争议房屋至1993年,但其不是共有人。杨x顺出嫁外村。上诉人1989年结婚后,于1994年将其户口从逢密村迁往丽江后,一直在丽江工作、生活。按农村习俗,上诉人享有的继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属于其自愿放弃。1996年,第二轮农村土地调整时,上诉人因户口迁出,其原承包土地已被村集体收回。从2005年起,争议房屋中祖父母的份额由杨x槐继承,后杨x槐交给被上诉人杨x远户居住至今。上诉人到丽江后,祖父母杨x华、杨x映一直由被上诉人杨x远户照顾。杨x华因病于2003年去世之前,当着儿孙的面,将其持有的争议房屋的《土地房屋证》交给杨x槐夫妇,明确表态争议房屋留给其独儿子杨x槐。杨x映2005年去世后,被上诉人杨x远户就在争议房屋生活。上诉人1989年结婚到丽江后,每年过年时,才偶尔回来看一下父母。祖母去世后,被上诉人杨x远户对争议房屋的主房进行了局部装修;2017年,因争议房屋年久失修,被上诉人杨x远户翻修了争议房屋的主房,并新建两间厨房、一间洗衣间、大门,硬化了院子。在此期间,上诉人偶尔回来做客时,并未提出异议。二、争议房屋系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杨x槐在2003年已继承,并交给被上诉人杨x远管理使用至今,上诉人无权享有所有权。杨x槐夫妇当年只是与父母分锅吃饭,并未分家析产。1994年,上诉人到丽江后,杨x槐户就承担照顾两位老人生活的义务,直至老人去世,并为二人办理了丧事,因此,两位老人的承包地也一直由被上诉人杨x远户耕种至今。而上诉人婚后一直在丽江,基本不尽赡养义务,由于这是鹤庆农村出嫁女的习俗,杨x槐户对此也无异议。上诉人的户口早已迁出逢密村,已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无权享受。三、争议房屋不存在借用关系。杨x顺因与杨x槐户关系恶化,双方在祖父母去世后,很少往来,其丈夫去世时也未通知杨x槐户,所以,其证言不客观。上诉人的其他两名证人是上诉人的好朋友,他们的证言也不足为信。

  原告原告杨x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五被告立即搬出其占有的位于鹤庆县老宅;2.依法判决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4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告杨x艳与被告杨x远的父亲杨x槐系兄妹,被告冯x吉系杨x槐的妻子,被告方x燕、x芳、杨某系被告杨x远的妻儿。杨x艳、杨x槐的父母杨x华、杨x映很早以前就建设了逢密村367号房屋。1953年,鹤庆县人民政府颁发鹤字第7999号《房屋土地所有证》给杨x华户,写明全家人口为:户主杨x华,妻子杨x映,女儿杨x顺(杨x艳和杨x槐的大姐)、儿子杨x槐。颁证以后,杨x华夫妇又生育了原告杨x艳。后杨x顺外嫁,杨x槐成家。杨x槐娶妻后在家与父母、原告杨x艳一起生活。1985年,杨x槐夫妇与父母、杨x艳分锅吃饭。1986年,杨x槐在逢密坡头另建新房一栋,原告杨x艳与父母共同在逢密村367号老宅生活。1989年,原告杨x艳在老宅办理婚礼,后长期随丈夫在丽江生活。2003年、2005年,原告父母先后去世,杨x槐办理了丧葬事宜,后五被告居住于逢密村367号老宅,并对老宅进行了翻修,新建厨房、洗衣间,一直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从未发生矛盾。2020年7月,因办理农村不动产权证书,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认为案涉房屋在1985年与兄长杨x槐分家时,其已取得所有权,属于个人单独所有,后出借给被告杨x远户。五被告主张杨x槐赡养了杨x华、杨x映后取得该房屋,后杨x槐将房屋交给五被告居住、管理使用。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经逢密村委会调解无效,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案涉房屋在1953年由鹤庆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鹤字第7999号《房屋土地所有证》,载明颁发给杨x华全家人口,此时,原告杨x艳虽尚未出生,但其属于杨x华家庭成员,理应与父母兄姐享有同等的权利,属于该房屋的权利人之一,被告杨x远的父亲杨x槐作为该房屋权利人之一,故案涉房屋属于共同共有。共有人依法可以协商分割共有物,未分割的,则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共同的所有权。现原告提出分家析产后,案涉房屋已归其单独所有,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大家庭进行了分家析产,并将宅子分了给原告。此种情形下,案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杨x槐将其对该房屋的居住、管理和使用权利交给妻儿即五被告,五被告居住于案涉房屋并进行管理使用,具备合理性和合法性,且五被告已经居住十余年,期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五被告立即搬出占有的位于鹤庆县老宅并支付房屋占用费4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房屋登记确权问题,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并非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就房屋登记确权争议应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x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该户的新、旧两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上诉人将户口迁出后,其承包土地已被村集体收回。如果没有被收回,上诉人就会有被上诉人户一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两本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两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明方向,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进一步查明:鹤庆县辛屯镇逢密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该村七组村民杨x艳的户口于1994年已经不在本村户口集体登记簿内。

  本院对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辩主张,双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杨x华、杨x映户是否进行过分家析产;2.杨x艳对争议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3.杨x远户是否向杨x艳借房以及是否应支付房屋占用费。

  一、关于杨x华、杨x映户是否进行过分家析产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举证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杨x华户于1985年分锅吃饭,其子杨x槐夫妇于1986年搬出老宅,在逢密坡头新建房屋内生活;杨x艳与父母在老宅共同生活。杨x艳认为在其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父亲杨x华已承诺“你招婿在家,老宅就归你,新居归你哥。”所以,杨x华户已分家析产。对此事实,杨x艳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因杨x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杨x艳关于杨x华户已分家析产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杨x艳对争议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1953年,鹤庆县人民政府向杨x华户颁发的鹤字第7999号《房屋土地所有证》载明的家庭成员为杨x华、杨x映、杨x顺、杨x槐四人,所以,《房屋土地所有证》上所载房屋属于杨x华、杨x映、杨x顺、杨x槐共有。颁证后出生的杨x艳,仅能与其他继承人一起对父母的份额享有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本案,杨x艳诉称杨x远向其借用争议房屋,现要求返还,其主张的是物权中的所有权。杨x艳、杨x远户主张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原属于杨x华、杨x映、杨x顺、杨x槐共有,因杨x艳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父亲杨x华已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将争议房屋给其一人所有的事实,本院对杨x艳关于争议房屋属于其一人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杨x远户是否向杨x艳借用争议房屋以及是否应支付房屋占用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杨x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一人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其诉称杨x远户向其借用争议房屋居住多年,现应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杨x华户位于逢密村367号的房屋尚未析产,家庭成员对争议房屋享有的份额尚未确定,杨x艳要求杨x远户支付居住争议房屋期间的占用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x艳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部分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另,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占有物保护纠纷不当,应为物权保护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x艳负担。

  审 判 长

  鲍 x

  审 判 员

  段x晖

  审 判 员

  杨x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x婷

  书 记 员

  左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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